长春市电动车新规定

  长春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

  (三)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四)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

  (五)不得牵引动物;

  (六)不得浏览电子设备;

  (七)不得驶入城市快速路及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制动、鸣号、灯光以及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拼装、改变电动自行车出厂时的结构、构造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禁止在消防通道、盲道,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以及有关部门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鼓励新建住宅小区同步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安全充电设施,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规定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

  (一)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

  (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三)驾驶人未满十六周岁的;

  (四)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的;

  (五)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未使用安全座椅的;

  (六)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佩戴安全头盔的。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未悬挂号牌的;

  (二)故意遮挡或者污损号牌的;

  (三)搭载超过十二周岁人员的;

  (四)搭载两名以上人员的;

  (五)牵引动物的;

  (六)浏览电子设备的。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撤销电动自行车登记,处二百元罚款。

  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处二百元罚款。

  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过渡期满后仍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百元罚款。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应当立即发还电动自行车。

  驾驶拼装或者改变出厂结构、构造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改变出厂结构、构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拼装的,予以收缴,统一登记造册后销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拼装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出厂时的结构、构造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悬挂临时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参照本办法的通行规则进行管理。

  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认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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