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儿童保护条例
不同城市有地方性的《未成年儿童保护条例》,以下举例北京、上海:
北京市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本条例保障未成年人享有宪法、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受侵犯;培养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劳各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第四条培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未成年人应当奋发向上,自尊自爱,遵守社会规范。未成年学生应当遵守学生守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条市和区、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律师协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有关部门和共青团委员会派员组成。
第七条乡、镇及街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组成,参照前条规定。
第八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权:
(一)宣传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国家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由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者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五)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有权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研究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可向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参照前条规定,发动和组织居民、村民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
第三章 家庭和学校的保护
第十条父母、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以下通称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下通称未成年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依法由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不得让子女中途退学。因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学习的,须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制止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未成年被监护人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夜不归宿;
(二)不满16周岁,未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许可于22时以后外出;
(三)未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离家远游。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学校教师应当为人师表。
学校应当与家庭互相配合,密切联系,共同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品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
第十四条中学应当开设劳动教育课,组织学生参加勤工俭学和社会公益劳动。
小学应当开设手工课,并可组织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劳动。
第十五条学校和教师应当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时和学业量,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时间和参加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
第十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学校教师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应当正确地给予生理上、心理上的关心、教育和指导。
第十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师应当教育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
(二)饮酒;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赌博;
(五)阅读、观看、收听宣扬色情、淫秽的书报、杂志、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不辱骂,不体罚。
第十九条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规劝其返校受课。
学校办理学生转学、复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学籍,应当依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对扰乱学校秩序的或者对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学校、教师应当教育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与学校配合,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学校秩序,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支持、引导本校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及其他学生组织开展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听取他们的意见与建议。
第二十二条禁止学校、教师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滥收费用和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
第四章 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组织实施。
教育、文化、劳动、卫生、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和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强奸、拐卖未成年人的,对诱骗、裹胁、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流氓集团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进行犯罪活动的,必须依法严惩。
第二十五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应当发挥各自组织的作用,并动员社会力量,从多方面对未成年人进行培养教育,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劳改、劳教单位,可以聘请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离、退休干部、工人,解放军军官、士兵,知名人士及其他公民担任辅导员,对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学校、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兴办家长学校和采取其他形式对家长培养教育未成年人进行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为培养教育未成年人开展生理咨询、心理咨询、法律咨询、教育咨询等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对危险校舍必须及时进行维修、翻建;教室采光必须符合视力卫生保健标准;学生使用的课桌椅应当按规格配备。
定期为中小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并提供优惠条件。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并有计划地开辟、新建、扩建供青少年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活动的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及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及设施。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应当统筹安排,由教育、劳动等部门组织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科学家、艺术家和作家及其他创作人员,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精神产品。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文艺团体应当出版、发行、播映、演出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书报、杂志、图书、影视、音像制品和文艺节目。
第三十三条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经销部门、个体销售摊点和图书管理等部门,不得出版、发行、销售、出租、出借宣扬色情、淫秽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
电影、电视部门不得播映宣扬色情、淫秽的影视节目。
第三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为未成年人开辟专题节目,并在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时间播出。
第三十五条博物馆、美术馆、电影院、公园应当对中小学生实行票价优惠。
第三十六条工业和商业部门应当组织生产和经营适合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用品。
第三十七条营业性舞厅不得让中小学生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五章 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三十八条任何人不得歧视、戏弄、侮辱、虐待和遗弃生理有缺陷的或者精神有障碍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九条人民政府的教育、民政、劳动等部门应当根据盲、聋哑、残疾、弱智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进行定向培训。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应当安排就业。
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盲、聋哑、残疾、弱智未成年人的福利事业。
第四十条对有特殊天赋或者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为他们的发展创造条件,关心他们的身心健康,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或者其他成果不受侵犯。
第四十一条未成年女子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同未成年男子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应当照顾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他们受抚养、受教育等权利。
第四十三条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中学生,不宜留在原校学习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学习。家长应当支持,不得阻拦。
工读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管理教育,对接近就业年龄的学生,根据社会需要,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工读学校的学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六章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第四十四条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分别组成专门的预审组、起诉组、合议庭,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进行讯问、审查、审理。
人民法院对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四十五条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情况的新闻报道,不得公开其姓名、住址和照片。
第四十六条对未成年人犯的羁押,应当同成年人犯分押分管。
第四十七条市劳改工作管理部门与各区、县人民政府之间,应当签订帮教安置协议,对正在服刑和接受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安置。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十八条劳改、劳教单位应当对正在服刑和接受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加强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技术学习,并根据社会需要,定向培训,为他们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十九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劳改、劳教单位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严禁辱骂、体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
(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体育、科技活动的;
(三)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及设施或者提供经济资助的;
(五)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的;
(六)培训、安置盲、聋哑、残疾、弱智未成年人及工读学校毕业生就学、就业的;
(七)培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
(二)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学校教师休罚学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侵占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及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营业性舞厅不设禁入标志,或者明知是中小学生仍允许其进入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管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侵犯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
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04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四条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讨论和决定保护未成年人的重大事项。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红十字会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其必要的物质、精神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障未成年人充分的休息和娱乐时间;关心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思想、道德状况,并及时给予正确的指导;对未成年人不溺爱、不放任、不辱骂、不体罚。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携带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车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在副驾驶座位;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看护好未成年人,避免让学龄前儿童独处。
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鼓励、支持其参加家庭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增强其自学、自理和自律能力,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流浪、沉迷网络和电子游戏;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阅读、观看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赌博、吸毒、卖淫等违法行为;发现未成年人逃学、夜不归宿的,应当及时寻找;发现有人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报告。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教育,并协助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矫治。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学校和家庭教育机构的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提高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和健康素质。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并明确一名学校负责人分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教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以自身良好的品德、言行影响和教育学生,把传授知识同陶冶情操、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结合起来,引导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得对学生实施辱骂、体罚和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非学校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学校。食堂、学生宿舍、传达室等场所必须配备符合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人员。
学校使用校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符合条件的驾驶人驾驶。校车运载学生时,学校应当配备随车照管人员,随车照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和生活设施,提供的食品、药品及学生服等学习和生活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并向家长、学生和学校教职员工公开采购情况。
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涉及学生人身、财产安全事件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立即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按照教学计划和课程要求开展教学活动,积极探索和改进教育方法,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实行免试就近入学,并予以公示。
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张榜公布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练习册、习题集等教辅材料。
学校和教师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以及与其年龄、身心健康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休息、文娱、体育、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的时间,不得将学生的活动设施、场地移作他用。
第十六条中小学校应当建设非营业性的互联网上网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
寒暑假期间,中小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应当向未成年人开放。
建设非营业性互联网上网场所、开放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配备合格的法制辅导员、心理指导教师,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和心理健康指导。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本市中小学生公共安全行为教材。学校应当根据教材对学生进行珍惜生命和安全防范教育,提高学生自我保护、自我救助的能力。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定期开展安全演练。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建立家长委员会,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健全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
发现学生行为异常或者缺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查明原因。寄宿制学校学生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学校应当及时将本校未能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的学生情况告知其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
第十九条残疾儿童、学生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依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免费待遇。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残疾学生在学习、生活上的困难,帮助其树立自强、自立的人生观。
第二十条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擅自停止其上课,不得随意开除学生。
学校处分学生,应当给予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辩的机会,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为未成年人提供课外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知识教育和防范措施,保障未成年人在教育培训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未成年人教育培训机构安全工作的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列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列不良行为,父母缺乏管教能力,在普通学校无法继续学习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专门学校同意,可以进入专门学校托管班或者职业培训班学习。
学生进入专门学校后,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专门学校学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三条家庭乘用车、儿童安全座椅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为购买者提供儿童安全座椅安装、使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质量技监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儿童安全座椅生产、销售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本市鼓励为未成年人创作、出版、发行、展出、演出、播放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文化产品。
凡向未成年人提供精神文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对产品的内容、情节负责。内容、情节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严禁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展示。
第二十五条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烈士陵园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以及美术馆等场所,对未成年人集体参观一律免票,对未成年人个人参观实行半票。
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场所以及非公益性文化体育场所,应当定期开放未成年人专场,并对未成年人实行优惠。
向未成年人开放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安全标准。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指派人员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活动,预防和制止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酒吧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在门口醒目位置设置全市统一的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并禁止接纳未成年人。
第二十七条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二百米之内不得开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游艺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第二十八条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任何人不得让未成年人为其购买烟酒。
经营烟酒的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
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禁止吸烟、饮酒。
第二十九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条公民有权检举揭发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义务劝阻、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单位、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电子邮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组建和培训家庭教育指导队伍。
第三十三条共产主义青年团、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应当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三十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在课余和闲暇时间,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矫正人员的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的帮教活动。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优先发展未成年人事业,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二)为本地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三)统筹规划未成年人校内外活动场所建设,保障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运营所需资金;
(四)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支持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其他社会组织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社会服务;
(五)表彰和奖励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县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并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相关制度,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二)督促、检查、协调、指导同级政府的各行政部门、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和组织共同实施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提交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五)其他应当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承担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及其相关的权益,对学校拒绝招收符合条件的学生或者随意开除学生的,及时予以处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推进教育制度改革,指导学校主动开发、利用社会教育资源,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指标。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督促、指导学校建立校园安全制度。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对虐待、遗弃、残害、拐骗未成年人和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校园周边的治安管理,发现对未成年人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和依法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应当加强对校园周边交通秩序的维护,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并会同公安等部门帮助寻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公安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并护送其到流浪未成年人救助场所接受救助。
城管执法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告知并协助公安或者民政部门将其护送到流浪未成年人救助场所接受救助。
第四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通过设立儿童福利机构、委托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收留抚养。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儿童福利机构。
第四十一条文广影视、新闻出版、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的创作、发行规划。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发行市场的监管。
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对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互联网文化产品等精神文化产品加强市场监督,及时受理市民投诉和举报,依法及时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精神文化产品。
第四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街道、乡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已经完成义务教育、但未能继续就学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培训的信息,并为其参加培训提供帮助。
第四十三条工商行政、司法行政、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商务、绿化市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讯问、审查和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取得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学校等有关方面的协助。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四十五条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尊、自爱、自律、自强,增强抵御各种灾害、伤害侵袭的意识和能力,增强辨别是非、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或者侵害。
第四十六条未成年人发现他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的,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机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未成年人遭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组织不得拒绝、推诿,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负有责任的学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酒吧未在门口醒目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酒吧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托儿所、幼儿园和各类初等、中等学校。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