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童工去哪里举报

  雇佣童工去哪里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举例北京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北京市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一览表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职能 执法主体 办公时间 通讯地址 举报投诉途径
1 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 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组织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的实施方案;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引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觉遵守执行;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及其他用工主体,遵守劳动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行政执法监察;受理群众和单位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案件查处;协助区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机构查处重点疑难性举报案件;指导、协调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业务工作。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作日
9:00-11:30
13:00-17:00
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街2号 电话:63044923
邮箱:ldjcdd@rsj.beijing.gov.cn
2 东城区劳动保障监察队 负责本区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开展各类专项检查、日常巡查等工作,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并依法进行调整、纠正、处理;指导、督促和检查区内街道(乡镇)劳动监察工作;负责劳动监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及行政处罚案件强制执行工作;处理群体性突发事件及辖区劳动关系的预警及维稳工作。 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作日
9:00-12:00 13:00-17:00
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27号三层 电话:64094538
3 西城区劳动保障监察队 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作日
9:00-11:30 13:30-17:30
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20号 电话:66206193
4 朝阳区劳动保障监察队 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作日
9:00-12:00
13:30-17:00
朝阳区周家井世通国际大厦E座1110室 电话:65090484
5 海淀区劳动保障监察队 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作日:9:00—11:30
13:30—18:00
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中关村人才发展中心 电话:88506601
6 丰台区劳动保障监察队 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作日
9:00—12:00
13:00—17:00
丰台区东安街三条一号 电话:63812532
7 石景山区劳动保障监察队 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作日
9:00-12:00
14:00-17:30
石景山区古城东街11号 电话:68868634
8 门头沟区劳动保障监察队 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作日
9:00-12:00
13:30-18:00
门头沟区中门寺街16号 电话:69831534
9 房山区劳动保障监察队 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作日
9:00--18:00
房山区长虹西路51号东侧 电话:89367054
10 通州区劳动保障监察队 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作日:
8:30-17:00
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13号 电话:60529931
11 顺义区劳动保障监察队 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作日
9:00-17:00
顺义区仁和镇仓上街16号 电话:89445756
12 大兴区劳动保障监察队 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作日
9:00-11:30
13:00-17:30
大兴区黄村西大街90号 电话:69241320
13 昌平区劳动保障监察队 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作日
8:30—11:30
13:00—17:30
昌平区政府街3号 电话:69744520
14 平谷区劳动保障监察队 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作日
夏季8:30-11:35
14:00-18:00
冬季8:30-11:35
13:30-17:30
平谷区谷丰路乐园西小区60号 电话:89985416
15 怀柔区劳动保障监察队 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作日
8:30---12:00
13:00---17:00
怀柔区开放路86号 电话:89683735
16 密云区劳动保障监察队 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作日
8:30-11:45
13:00-17:30
密云区果园西路25号 电话:69041504
17 延庆区劳动保障监察队 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5月1日-9月30日08:30-12:00
14:00-18:00
10月1日-4月30日08:30-12:00
13:30-17:30
延庆区高塔街53号 电话:69101155
18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队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工作日
9:00—12:00
14:00—18:00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4号 电话:67880324

  扩展材料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条

  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二)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者在身份证上登录虚假出生年月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为其从事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

  第十三条

  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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