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本市户口迁移政策

  《青岛市公安局市内户口迁移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市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青政发〔2018〕 13号,以下简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户籍政策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实际居住、人户一致和条件准入原则。

  第三条 公民离开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方经常居住,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落户条件的,应当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公民因购房、投靠亲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需要变更或者更正信息的,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和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下同)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内常住户口居民在本市区、市间的迁移,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严格限制城镇居民到农村落户。

  对实际居住生活在农村,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以农林牧渔业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农村居住地。

  对城镇居民违反规定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一律不予批准落户。

  第二章 城镇迁移

  第一节 往城镇迁移条件及手续

  第六条 本市户籍人口(不含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在本市城镇范围内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将户口迁移至合法固定住所。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一)经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字确认的申请;

  (二)合法固定住所凭证;

  (三)居民户口簿;

  (四)居民身份证;

  (五)亲属关系凭证。

  (六)一张近期一寸彩色白底正面标准照片。

  《意见》施行后,迁入县域人员且登记常住家庭户口的,可以迁入城区、新区城镇范围内合法固定住所。

  《意见》施行后,迁入县域人员且登记集体户口的,满5年以上,在城区、新区城镇范围内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迁入城区、新区。

  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能单独立户。其中,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除外。

  第七条 夫妻之间投靠、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成年子女、学龄前儿童投靠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已婚成年子女投靠父母(不含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一)被投靠人申请;

  (二)合法固定住所凭证;

  (三)被投靠人和投靠人居民户口簿;

  (四)被投靠人和投靠人居民身份证;

  (五)亲属关系凭证;

  (六)达到法定婚龄未婚子女的未婚声明;

  (七)已婚成年子女本市无合法固定住所凭证;

  (八)一张近期一寸彩色白底正面标准照片。

  第八条 夫妻一方服兵役、出国(境)定居或者死亡的,另一方确与配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的,可以投靠配偶父母落户。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一)被投靠人申请;

  (二)合法固定住所凭证;

  (三)被投靠人和投靠人居民户口簿;

  (四)被投靠人和投靠人居民身份证;

  (五)亲属关系凭证;

  (六)投靠人本市无合法固定住所凭证;

  (七)投靠人配偶现役军官证(士官证)或者出国(境)定居凭证或者注销户口证明;

  (八)丧偶投靠配偶父母的提供未再婚声明。

  第九条 驻青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户人员,因工作变动迁往现工作单位集体户或者人才集体户的,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一)本人申请;

  (二)集体户口登记卡;

  (三)居民身份证;

  (四)本市无合法固定住所凭证;

  (五)职工社会参保凭证;

  (六)现工作单位集体户或者人才集体户接收函。

  (七)一张近期一寸彩色白底正面标准照片。

  第二节 往城镇迁移注意事项

  第十条 投靠迁移应当征得落户地户主、合法固定住所权利人的同意。

  被投靠人不是户主、合法固定住所产权人的,应当提供户主和产权人的居民身份证、产权人的不动产权证;

  被投靠人不是户主、合法固定住所使用权人的,应当提供户主和承租人的居民身份证、承租人的单位自管房证明或者房屋计租表、承租人及同户成年人同意落户声明。

  合法固定住所权利人死亡的,应当提供注销户口证明。

  第十一条 整户迁移的,应当由合法固定住所权利人持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证件,本户所有成年人员和未成年人员监护人签字捺印同意移入的证明,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整户迁移的,户内人员婚姻状况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 不动产权不属于夫妻、父母与未婚子女共同共有情形的,允许其中的一位实际居住的产权人办理户口登记。

  办理户口登记时应当提供所有共有权人的不动产权证、居民身份证以及签字捺印同意其移入落户的声明。

  第三章 乡村迁移

  第一节 乡村间迁移条件及手续

  第十三条 夫妻之间投靠、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成年子女、学龄前儿童投靠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离婚子女投靠父母,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一)被投靠人申请;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被投靠人和投靠人居民户口簿;

  (四)被投靠人和投靠人居民身份证;

  (五)亲属关系凭证。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服兵役、出国(境)定居或者死亡的,另一方确与配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的,可以投靠配偶父母落户。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一)被投靠人申请;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被投靠人和投靠人居民户口簿;

  (四)被投靠人和投靠人居民身份证;

  (五)亲属关系凭证;

  (六)投靠人配偶现役军官证(士官证)或者出国(境)定居凭证或者注销户口证明;

  (七)丧偶投靠配偶父母的提供未再婚声明。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开发且房产部门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住宅,本村村民购房入住的,可以凭村委会出具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或者收据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受理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上述人员户口登记时,应当对落户人员的人口信息进行核查,并且附人口信息网上查询记录。

  非本村村民的以外人员购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开发住宅居住的,不予办理户口登记。

  第二节 城镇往乡村迁移条件及手续

  第十六条 在城镇无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实际居住生活在农村,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以农林牧渔业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员,可以申请将本人户口迁入原籍农村居住地。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由公安分(市)局核准:

  (一)本人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

  (三)居民身份证;

  (四)本市城镇无业凭证;

  (五)本市无合法固定住所凭证;

  (六)集体土地使用证和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承包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承包权原始档案复印件。

  第十七条 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均在城镇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投靠人在城镇无稳定工作,实际居住生活在农村,可以申请办理夫妻投靠、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成年子女。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由公安分(市)局核准:

  (一)被投靠人申请;

  (二)被投靠人和投靠人居民户口簿;

  (三)被投靠人和投靠人居民身份证;

  (四)亲属关系凭证;

  (五)城镇无合法固定住所凭证;

  (六)集体土地使用证;

  (七)投靠人本市城镇无业凭证或者退休证。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服兵役、出国(境)定居或者死亡的,另一方确与配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的,可以投靠配偶父母落户。

  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由公安分(市)局核准:

  (一)被投靠人申请;

  (二)被投靠人和投靠人居民户口簿;

  (三)被投靠人和投靠人居民身份证;

  (四)亲属关系凭证;

  (五)投靠人本市城镇无合法固定住所凭证;

  (六)集体土地使用证;

  (七)投靠人本市城镇无业凭证或者退休证;

  (八)投靠人配偶现役军官证(士官证)、出国(境)定居凭证或者注销户口证明;

  (九)丧偶投靠配偶父母的提供未再婚声明。

  第十九条 投靠迁移应当征得落户地户主、集体土地使用权利人的同意。

  被投靠人不是户主、集体土地使用权利人的,应当提供户主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利人的居民身份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集体土地使用权利人死亡的,应当提供注销户口证明。

  第二十条 落户人员经批准同意后,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一张近期一寸彩色白底正面标准照片。

  第四章 迁入社区(村)公共户条件及手续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在本市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迁入本社区(村)公共户。

  (一)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二)夫妻离婚后无合法固定住所的;

  (三)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原户口登记住址已经消失的;

  (四)符合回青落户条件的退出现役、本市生源毕业生以及其他人员,原同户人员迁至社区(村)公共户的;

  (五)破产清算、兼并重组的单位,户口无处迁移的;

  (六)集体户成员已经离开原单位,现所在单位不具备落户条件的;

  (七)持有户口迁移证,现不具备落户条件的;

  (八)因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及服刑被注销本市户口,现不具备落户条件的;

  (九)其他特殊情形的。

  符合第(一)项至第(六)项落户条件的人员,可以凭下列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一)社区(村)公共户落户申请表;

  (二)居民户口簿或者集体户口登记卡;

  (三)居民身份证;

  (四)亲属关系凭证;

  (五)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在本市无合法固定住所凭证;

  (六)与落户情形相对应的凭证材料。

  符合第(七)项、第(八)项落户条件的人员,应当持上述材料到原户口迁出地或者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第二十二条 落户人员经批准同意后,凭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一)居民户口簿或者集体户口登记卡;

  (二)居民身份证;

  (三)一张近期一寸彩色白底正面标准照片。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住户拒不迁出户口的,经现房主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派出所履行告知程序后,可以将其户口迁移至户口所在地社区(村)公共户。

  第五章 办理时限及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受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及时审查、核验申报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留存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内容一致”并签章。

  公民办理户口登记、变更或者更正事项,所持自有凭证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事项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认可,不得向申报人索取无关的证明材料;公民所持材料不能够证实所申请事项,受理部门可以通过公安机关内部信息系统或者专网核查,或者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系统核查的,不得向申报人索取;公民所持材料不能够证实所申请事项,且公安机关受理部门无法通过信息核查的,可以要求申报人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提供。

  第二十五条 下列户口登记事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办理。对户口申报事项进行审查时,发现需要进一步核实确认相关信息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

  (一)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往城镇迁移户口情形的;

  (二)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乡村间迁移户口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亲属投靠落户情形的,由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受理,按照法定程序核实并审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七条 除当场办理的户口迁移事项外,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决定的,应当由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报人。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户口迁移事项申报材料后,应当将所需时限告知申报人。

  对于已通过核准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核准之日或者接到上级公安机关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

  第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各类户口迁移手续时,应当在人口信息系统、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市、迁来本址、迁往何地”栏目登记。同时,按规定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中履行申报人、承办人签章手续。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深化警务公开,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和新媒体工具向社会依法公开办理户口登记的条件、程序、时限以及收费依据和标准,公布办公时间和监督方式,主动接受监督和评议。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落实首接负责制度,对待群众咨询应当耐心细致,依据有关规定及时给予准确答复;对受理的相关户口迁移事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材料不全的应当现场一次性告知。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或者户口申报事项,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户口办理终身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当场受理户口登记或者户口申报事项时,发现申请材料存疑,或者不足以充分证明迁移事项符合规定的,应当层报市公安局批准同意后,方可要求申报人提供本规定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申报人应当对户口办理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并且承担法律责任。

  申报人使用伪造、变造、买卖、冒领、骗领、冒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者通过其他欺骗手段办理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骗领的户口证件,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且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相关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公安机关办理落户审批时,发现已被记载有违反户籍管理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应当严格审核审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相关用语含义:

  (一)以上、以下:均包含本级、本数。

  (二)未婚:不包括离异、丧偶。

  (三)学龄前儿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学龄前儿童是指未年满七周岁的公民。

  (四)本市职工社会参保证明是指:省、市人社部门出具的《职工社会参保证明》。

  (五)社会保险是指:申报人在本市缴纳职工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应当同时包含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种保险。

  对符合落户条件,与在青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非个人原因不能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的,应当由所在单位出具能够认定其原因的相关情况说明;通过人力资源公司代缴的社会保险,应当提供本单位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

  (六)合法固定住所包括:1.不动产权证房屋状况栏,规划用途为居住、住宅、宿舍的房屋;2.房屋状况规划用途为公寓、商住两用且土地用途为住宅的房屋;3.房产部门直管的房屋(不含公共租赁住房);4.单位自管公有住房。

  (七)无合法固定住所是指: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合法固定住所。

  (八)合法固定住所凭证是指:1.不动产权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2.房产部门直管承租使用证明;3.单位自管公有住房承租使用凭证,同时提供产权单位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

  (九)能够证实亲属关系的凭证:包括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申报人或者关联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凭证;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具的能够体现本单位工作人员的亲属关系人事档案复印件等。

  (十)城镇无业凭证是指:失业证或者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或者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能够证实其无业的凭证。

  (十一)城区是指: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

  新区是指:青岛西海岸新区、红岛经济区、即墨区。

  县域是指: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中涉及办理随迁落户的,随迁人员中有户口已迁入院校集体户的在读大、中专院校学生(含研究生、博士生)或者已被注销户口的正在服刑人员或者出国境定居人员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随迁落户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未成年子女随迁或者投靠其父亲或者母亲一方的,应当提供其父母结婚证;父母离婚的,应当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或者已经生效的含有抚养权内容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子女,抚养权人死亡需要投靠另一方父亲或者母亲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与被投靠人的亲属关系凭证和抚养权人注销户口证明。

  丧偶再婚携带未成年子女投靠再婚配偶的,应当提供结婚证和原配偶注销户口证明。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涉及未婚成年子女投靠父母情形中,其父母再婚时其本人已经是成年子女的,不适用单独投靠继父或者继母。

  本规定中涉及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情形中,其父母再婚时被投靠人已经是成年子女的,不适用单独投靠继子或者继女。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涉及的凭证或者证明,属于非法定证件的,原则上应当提交原件存档;属于法定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核验原件。

  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提交具有外文翻译资质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

  十六周岁以上人员办理户口登记时,应当提供个人一张近期一寸彩色白底正面标准照片。

  第三十九条 申报人本人因故不能到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户口申报事项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受委托人双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原件以及签字捺印的委托书,公安机关应当联系委托人进行核实。

  第四十条 此前市公安局发布文件中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青岛市公安局社区(村)公共户办理工作流程(试行)

  附件

  青岛市公安局

  社区(村)公共户办理工作流程

  (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户口登记秩序,保障群众合法权益,加强、规范社区(村)公共户的落户和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青政发〔2018〕 13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工作流程。

  第二条 全市公安机关户籍派出所应当根据本辖区户口管理的实际需要,本着从严掌握的原则,审核批准在每个社区(村)设立一个公共户。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设立的社区(村)公共户统一登记造册,向公安分(市)局备案,并在人口信息系统内做好地址登记。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审批社区(村)公共户口的迁入落户。

  第四条 社区(村)公共户的户类型应当登记为家庭户。群众以家庭为单位分别进行户口登记,确立一名户主并发放家庭户口簿。

  第五条 社区(村)公共户门牌号码,原则上登记为本社区(村)委员会实际所在地门牌号码。

  第六条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在本市没有合法固定住所的,经本人申请,公安派出所可以登记社区(村)公共户。

  (一)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二)夫妻离婚后无合法固定住所的;

  (三)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原户口登记住址已经消失的;

  (四)符合回青落户条件的退出现役、本市生源毕业生以及其他人员,原同户人员迁至社区(村)公共户的;

  (五)破产清算、兼并重组的单位,户口无处迁移的;

  (六)集体户成员已经离开原单位,现所在单位不具备落户条件的;

  (七)持有户口迁移证,现不具备落户条件的;

  (八)因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及服刑被注销本市户口,现不具备落户条件的;

  (九)其他特殊情形的。

  第七条 申请社区(村)公共户口,申报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区(村)公共户落户申请表;

  (二)居民户口簿或者集体户口登记卡;

  (三)居民身份证;

  (四)亲属关系凭证;

  (五)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在本市无合法固定住所凭证;

  (六)与落户情形相对应的凭证材料。

  符合第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落户条件的人员,由原户口迁出地或者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后,社区民警应当对申报人的实际居住等情况进行核实,填写《社区(村)公共户落户申请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办理的决定并通知申报人。

  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申报人,在本市取得合法固定住所后,应当及时将户口从社区(村)公共户迁往合法固定住所,并要求其签定社区(村)公共户落户声明书。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住户拒不迁出户口的,经现房主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派出所履行告知程序后,可以将其户口迁移至户口所在地社区(村)公共户。

  第十条 社区(村)公共户口不享受投靠落户政策(离婚子女判归社区公共户一方的除外)。

  夫妻一方为社区(村)公共户口的,另一方为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社区(村)公共户一方办理出生登记。

  第十一条 社区(村)公共户有效期为两年,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居民户口簿中进行标注。

  两年期满,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社区(村)公共户成员提供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合法固定住所的情况,符合社区(村)公共户落户情形的,有效期限重新计算。

  因丢失、损毁社区(村)公共户口簿向公安派出所提出补发、换发新户口簿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要求其提供申请社区(村)公共户口相应材料,符合社区(村)公共户落户情形的,应当补发、换发社区(村)公共户口簿,有效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二条 对已经不符合本规定所列社区(村)公共户登记条件或者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其将户口迁往合法固定住所地。

  因不提供房屋状况证明或者不按照规定迁往合法固定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落户声明书告知的内容,将其户口迁入合法固定住所处或者对其本人户口在信息系统备注栏中进行标注,暂不予以办理所有的户口事项。

  对按照本流程第九条迁移至社区(村)公共户人员的户口,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其本人户口在信息系统备注栏中进行标注,暂不予以办理所有的户口事项。待本人将户口迁移至合法固定住所或者填写《社区(村)公共户落户申请表》后予以取消标注。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无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在本市范围内无合法固定住所。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户政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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