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扶贫条件

  铜川市扶贫条件: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根据《陕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第七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6个月、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户籍条件。

  第八条 户籍状况。申请人家庭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以下方式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 一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二)在同一县(区)辖区内,申请人常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三)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户口无法迁移的,同一县(区)辖区内,可选择在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它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四)低收入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可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五)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含)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可向本人所属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出具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和有关材料,按其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为城镇或农村进行审核、审批。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非义务教育阶段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在外地就读期间,如户籍迁出,可随父母或监护人在当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4.其它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的人员;

  5.现役军(警)官和士官;

  6.因特殊原因未办理户口登记,但有出生证明和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的新生儿。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

  2.低收入家庭中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3.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4.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一)主要包括:

  1.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它所得等。

  2.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3.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它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它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它不动产收入等。

  4.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5.其它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二)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各级政府给予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和抚恤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2.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护理费,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的生活补助,烈士褒扬金;

  3.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和高原条件兵的一次性奖励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4.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5.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6.计划生育奖励金、独生子女费、残疾人定期生活补助、廉租住房补贴、高龄老人生活补贴和孤残儿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新型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期间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7.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临时性的社会救助款物;

  8.政府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

  (三)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申请和复审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根据其申请或复审前6个月(农村为12个月或上一年的家庭纯收入总和)的家庭平均收入确定其家庭月(年)人均收入。

  1.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及其它劳动所得,按申请人提供的由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收入及相关证明计算;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务工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外出务工、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无证明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养老金、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金、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按实际所得计算。

  4.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按前6个月实际平均收入计算,不据实申报收入的,参照当地同行业收入情况计算。

  5.从事种植业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产量的,按当地同类地域平均产量确定;从事养殖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确定的按当地同类品种的平均收入计算。

  6.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收入、博 彩及其它偶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7.实物收入按当地物品的市场平均价格折算的货币收入计算。

  8.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或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

  9.赡养、抚养、扶养费:

  (1)有裁决、判决、协议的,按照裁决、判决、协议计算;

  (2)赡养、抚养、扶养费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视为无能力承担赡养、抚养、扶养费义务;

  (3)协议对赡养费负担的约定明显不合理或没有裁决、判决、协议且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每个成年子女家庭每月应承担的赡养费按下列公式核定:

  赡养费=(赡养义务人家庭月总收入-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赡养义务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数)×30%

  抚养、扶养费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4)实际得到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

  10.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计入家庭收入。计算方法为:在领取的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中扣除领取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本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将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进行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补偿金提前用完的,按家庭实际情况核定。

  具体计算方法是:

  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距法定退休年限×年缴养老费

  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结余部分=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距法定退休年龄内本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结余部分应分摊的月数=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结余部分÷(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口数)。

  对于除养老保险费外还确需扣除的其它保险费,由各地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11.因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的部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其结余部分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

  (一)主要包括:

  1.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2.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低档农用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

  3.房屋;

  4.债权;

  5.其它财产。

  (二)家庭财产所有权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1. 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商业保险按照实名认定;

  2. 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

  3. 机动车辆按照车辆购置登记人认定。

  (三)货币财产的价值,按照受理申请之日上一个月末的价值认定:

  1. 银行存款按照账户余额认定;

  2. 股票类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

  3. 基金按照净值认定;

  4. 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认定;

  5. 其它货币财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它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综合运用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恩格尔系数法、消费支出比例法等测算方法,调整制定全省最低生活保障最低限定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有关部门根据物价上涨情况适时启动低收入群众基本生活费用补贴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

  各市、县(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但其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限定保障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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