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经济适用房政策

  九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6]3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二条 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市房管局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市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物价、税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各县(区)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政府按照核定总量、集中建设、定向供应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销售、统一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可由政府直接组织建设,也可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法人招投标确定建设单位。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具有二级以上资质、充足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免收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六条 申请购买公示方法。依据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办法》规定的“五道程序、四道把关、三榜公示”审核程序,受理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一)第一榜公示:街道办事处初审完毕后,在申请人居住地社区、户籍所在地社区和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对有异议者由街道办事处组织调查。

  (二)第二榜公示:区政府复审完毕后,由市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编号(编号当年有效),在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人居住地社区、户籍所在地社区和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对有异议者由区政府组织调查,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第三榜公示: 公开摇号确定后,由市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政府网站、九江日报等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对有异议者由市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调查。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单位对其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负终身责任。

  第八条 金融部门应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予以大力支持。住房公积金贷款优先向符合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户发放。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确定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应当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实施,市物价部门应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审定成本费用,核定销售价格。

  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租金标准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1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并标明同地段同类型商品住房的价格。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对于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并由政府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补缴政府应得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

  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

  上述由政府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局处理。

  (二)违反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处理。

  (三)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的配售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区县建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的差价,并对建设单位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因个人家庭经济困难放弃购买的中签家庭经提出申请,经过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退出。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或变相经营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擅自转租或转借他人居住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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