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精神,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单位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时,除执行《办法》外,还应当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自治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制定专门的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明确年度消防工作目标;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及时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建设规划,推广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在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将消防宣传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平安地区、精神文明建设、普法教育、科普宣教和公民素质教育;将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等纳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内容;建立和落实综合督查、专项督查、明察暗访以及火灾隐患挂账销号、挂牌督办等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除履行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加强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和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连片木结构村寨、传统文化村落、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每半年对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一次分析评估。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制定并落实工作例会、消防检查、隐患移送、联合执法、宣传培训等消防安全制度和措施;每季度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期间、农业收获季节和民俗活动期间,加强防火检查频次;对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以及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情况,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依法审查涉及消防安全的行政许可,并对许可事项进行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考核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消防工作,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明确各级消防安全职责和归口管理部门;定期分析评估消防安全形势,明确薄弱环节和管理重点,部署本部门和所属单位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教育培训,将消防常识、逃生技能、岗位职责等纳入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宣传教育培训内容,指导督促本行业、本系统所属单位制定和完善灭火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应急演练;及时组织、协助本行业、本系统单位火灾事故的灭火救援、善后处置和调查处理。
第七条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除履行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按照管辖权限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相关消防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在项目管理和规划制定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政策和规定;指导督促做好粮食等储备行业消防安全工作,做好储备基础设施中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教育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逃生技能纳入教学内容和学校管理人员、教师职工在职培训内容;将消防知识编入中小学地方教材,督促学校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三)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年度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支持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开展消防技术及产品研发,引导企业增加消防技术研发资金投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民用飞机、民用船舶制造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指导督促相关单位做好民族宗教大型庆典活动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聚集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六)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涉及违反消防安全的治安管理行为;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涉嫌消防安全犯罪的刑事案件。
(七)民政部门负责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依法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登记管理;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农村、社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八)司法部门负责监狱系统、司法行政系统强制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及时审查修改有关部门报送的消防法规草案,开展消防法规立法后的实施效果检查;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九)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级消防经费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消防经费投入和保障机制,保障消防业务经费按时、足额拨付。
(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事业单位人员培训、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督促落实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参加社会保险,做好患有消防职业病的消防队员的社会保障工作。
(十一)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有关部门编制的消防规划进行审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整体建设、改造计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十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参与、协调、指导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消防水源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指导督促涉核企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十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指导督促建设、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落实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市政公用事业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指导督促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十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港口、码头、隧道及交通工具管理中指导督促相关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依法督促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十五)水利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水利工程相关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十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农民在种植业生产中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做好火灾防范工作;指导督促农业生产以及兽药、饲料生产企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十七)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商贸行业单位消防违法行为。
(十八)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文艺演出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物管理机构、剧院、文化馆(站)、娱乐场所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旅行社、星级饭店、景区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承办的大型文化娱乐、旅游、演艺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九)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卫生健康专业技术人员教育和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和应急救援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二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等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二十一)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组织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十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所监管国有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内容。
(二十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在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产品及使用标准时,应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未经消防安全许可或者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市场主体;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二十四)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广播电视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指导协调广播电视机构制作、播出消防安全节目,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重大宣传活动和公益消防安全教育。
(二十五)体育部门负责公共体育场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和承办的大型体育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十六)林业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本系统和直属单位以及林区、林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二十七)人防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单建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十八)政务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各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审批涉及的消防中介服务事项进行综合协调监管,指导协调行业部门推动消防工作数据的汇聚、共享。
(二十九)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出版机构、印刷发行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做好主办、承办的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十)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负责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指导督促通信业和通信设施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根据消防安全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或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组织村(居)民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组织宣传消防安全常识;定期对村(居)民居住场所及其有关公共场所开展消防巡查,指导个体经营场所开展消防安全区域联防;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工作,及时报告火灾隐患;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九条全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当每年将消防工作纳入综治考核内容。
第十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评先评优、评级评星的依据;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将单位消防安全纳入社会诚信体系,作为对企业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依规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力量发展、重大火灾隐患整治、年度消防重点工作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或者年度消防工作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其进行约谈,并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设区市行政区域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重大火灾事故或者年内发生两起以上较大火灾事故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约谈设区市人民政府,并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县(市、区)行政区域发生较大火灾事故或者年内连续发生有影响的火灾事故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约谈县(市、区)人民政府,并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年内连续发生亡人火灾事故或者有影响的火灾事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约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范围内年内连续发生亡人火灾事故或者发生有影响的火灾事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约谈村(居)民委员会,并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二条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未依法依规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系统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法实施许可、进行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未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灭火应急救援,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十三条本细则由广西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